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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委办公室关于认真学习党内重要法规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03-19   来源:管理员

党委办公室关于认真学习《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等党内重要法规的通知

各党总支、直属党支部:
    经中共中央批准,《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于27日公开发布。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共分七章、三十六条,对党内法规的制定权限、制定原则、规划与计划、起草、审批与发布、适用与解释、备案、清理与评估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共十八条,对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原则、范围、期限、审查、通报等提出了具体要求。
    为了帮助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共产党员学习这两部重要法规,党委办公室昨晚连夜将这两部重要法规全文整理成册,请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
    这两部党内法规的制定和发布,对于推进党的建设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提高党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党内法规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开展工作、从事活动的基本遵循。各党总支、直属党支部必须按照中央的要求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党内法规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把这项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抓紧抓好。要强化宣传教育,加大执行力度,切实维护党内法规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努力在全院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共产党员中形成重视、学习、遵守党内法规的浓厚氛围。要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构,充实工作力量,为做好党内法规工作提供坚实保证。为实现西部一流万人大学的宏伟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努力奋斗!
    附件 1: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
       2: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3: 解读公开发布的两部重要党内法规
                            
                               党委办公室
                              2013年5月28日
                          
                          




重庆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党委办公室 2013年5月28日印发
附件1: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建立健全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以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党内规章制度的总称。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制定其他党内法规的基础和依据。
  第三条 党的中央组织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中央党内法规。下列事项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
  (一)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
  (二)党的各级组织的产生、组成和职权;
  (三)党员义务和权利方面的基本制度;
  (四)党的各方面工作的基本制度;
  (五)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事项;
  (六)其他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的事项。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就其职权范围内有关事项制定党内法规。
  第四条 党内法规的名称为党章、准则、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细则。
  党章对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组织原则和组织机构、党员义务和权利以及党的纪律等作出根本规定。
  准则对全党政治生活、组织生活和全体党员行为作出基本规定。
  条例对党的某一领域重要关系或者某一方面重要工作作出全面规定。
  规则、规定、办法、细则对党的某一方面重要工作或者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规则、规定、办法、细则。
  第五条 党内法规的内容应当用条款形式表述,不同于一般不用条款形式表述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制定党内法规在中央统一领导下进行。制定党内法规的日常工作由中央书记处负责。
  中央办公厅承担党内法规制定的统筹协调工作,其所属法规工作机构承办具体事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负责职权范围内的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其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承办具体事务。
  第七条 制定党内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党的事业发展需要和党的建设实际出发;
  (二)以党章为根本依据,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三)遵守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规定;
  (四)符合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
  (五)有利于推进党的建设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六)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维护党的集中统一;
  (七)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八)注重简明实用,防止繁琐重复。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制定党内法规应当统筹进行,科学编制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突出重点、整体推进,逐步构建内容协调、程序严密、配套完备、有效管用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
  第九条 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并广泛征求意见后拟订,经中央书记处办公会议讨论,报中央审定。
  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年度计划,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每年年底前提出的下一年度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后拟订,报中央审批。
  第十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建议,应当包括党内法规名称、制定必要性、报送时间、起草单位等。
  第十一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职权和实际需要,编制本系统、本地区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
  第十二条 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中央党内法规按其内容一般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起草,综合性党内法规由中央办公厅协调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有关部门起草或者成立专门起草小组起草。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其自行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党内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目的和依据;
  (三)适用范围;
  (四)具体规范;
  (五)解释机关;
  (六)施行日期。
  第十五条 党内法规应当方向正确,内容明确,逻辑严密,表述准确、规范、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六条 起草党内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实际情况,认真总结历史经验和新的实践经验,充分了解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调查研究可以吸收相关专家学者参加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开展。
  第十七条 起草党内法规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和单位工作范围的事项,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一致。经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党内法规草案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起草党内法规,应当与现行党内法规相衔接。对同一事项,如果需要作出与现行党内法规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草案中作出废止或者如何适用现行党内法规的规定,并在报送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党内法规草案形成后,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范围根据党内法规草案的具体内容确定,必要时在全党范围内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注意听取党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充分听取群众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网上征询等形式。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和单位向审议批准机关报送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同时报送草案制定说明。制定说明应当包括制定党内法规的必要性、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情况等。
  第四章 审批与发布
  第二十一条 审议批准机关收到党内法规草案后,交由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二)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
  (三)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
  (五)是否就涉及的重大政策措施与相关部门和单位协商;
  (六)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
  对存在问题的党内法规草案,审核机构经批准可以向起草部门和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如起草部门和单位不采纳修改意见,审核机构可以向审议批准机关提出修改、缓办或者退回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党内法规的审议批准,按照下列职权进行:
  (一)涉及党的中央组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产生、组成和职权的党内法规,以及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党内法规,由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二)涉及党的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产生、组成和职权的党内法规,涉及党员义务和权利方面基本制度的党内法规,以及涉及党的各方面工作基本制度的党内法规,由党的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中央政治局会议或者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三)应当由中央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根据情况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或者按规定程序报送批准;
  (四)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发布的党内法规,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审议批准;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发布的党内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审议批准。
  第二十三条 经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草案,由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核文后按规定程序报请发布。
  党内法规一般采用中共中央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中央各部门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文件、党委办公厅文件的形式发布。
  党内法规经批准后一般应当公开发布。
  第二十四条 实际工作迫切需要但还不够成熟的党内法规,可先试行,在实践中完善后重新发布。
  第五章 适用与解释
  第二十五条 党章在党内法规中具有最高效力,其他任何党内法规都不得同党章相抵触。
  中央党内法规的效力高于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的效力。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不得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制定的党内法规相抵触。
  第二十六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党内法规,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旧的规定与新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制定的党内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提请中央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发布的党内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央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一)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的;
  (二)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的;
  (三)同中央党内法规相抵触的。
  第二十九条 中央党内法规解释工作,由其规定的解释机关负责。本条例施行前发布的中央党内法规,未明确规定解释机关的,由中央办公厅请示中央后承办。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其自行解释。
  党内法规的解释同党内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备案、清理与评估
  第三十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中央备案,备案工作由中央办公厅承办。具体备案办法由中央办公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党内法规制定机关应当适时对党内法规进行清理,并根据清理情况及时对相关党内法规作出修改、废止等相应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党内法规制定机关、起草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职权对党内法规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开展评估。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党内法规的修改、废止,适用本条例。
  党章的修改适用党章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及其总政治部依照本条例的基本精神制定军队党内法规。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31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2: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保证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一致,同宪法和法律相一致,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文件,包括贯彻执行中央决策部署、指导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等方面的重要文件。
下列文件不属于备案范围:
(一)人事调整、内部机构设置、表彰决定方面的文件;
(二)请示、报告、会议活动通知、会议纪要、领导讲话、情况通报、工作要点、工作总结;
(三)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方案;
(四)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中央备案,联合发布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中央备案。具体工作由制定机关或者主办机关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承担。
第五条 中央办公厅承办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具体事务由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办理。
依照本规定应当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直接送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
第六条 报送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和制定说明,并装订成册,一式3份,同时通过党内法规专网报送电子文本。
对于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应当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由中央办公厅责令其限期补报。
第七条 中央办公厅对报送中央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二)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
(三)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
(五)规定的内容是否明显不当;
(六)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
第八条 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在办理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事宜时,需要报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的,报送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九条 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后30日内完成备案审查。
第十条 审查中发现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存在第七条所列问题的,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经批准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逾期不作出处理的,中央办公厅提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建议,报请中央决定。
第十一条 经审查符合备案条件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由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存档备查,并及时将备案情况通报报送机构,同时公布已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二条 建立备案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对备案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存在的突出问题,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十三条 每年1月31日前,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当将上一年度发布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目录,送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备查。
第十四条 建立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与国家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当依照本规定精神建立相应的备案制度,按照下备一级原则开展备案工作。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照本规定精神建立本系统备案制度。
第十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及其总政治部依照本规定精神开展军队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党内法规建设规范化程序化的制度保障
——解读公开发布的两部重要党内法规
    
    5月27日,《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以下简称《制定条例》)和《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以下简称《备案规定》)对外公开发布。这两部重要党内法规的公开发布,使中国共产党有了第一部正式、公开的党内“立法法”和备案程序规定,对于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推进党的建设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提升党的建设的科学化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1.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是协调统一、良性互动的
  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以及中央纪委、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党内规章制度的总称。党内法规集中反映全党意志,集中体现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对于维护党内秩序、规范党内生活、调整党内关系、保障党员民主权利,对于推进党的建设、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党内法规”是个约定俗成的概念,人们常说“党规国法”,“党规”就是“党内法规”。早在1938年,毛泽东同志就在《中国共产党在民族战争中的地位》一文中指出,为使党内关系走上正轨,“须制定一种较详细的党内法规,以统一各级领导机关的行动”,首次提出党内法规的概念。此后,党的历届领导人都对党内法规作出重要阐述。“党内法规”这一概念也写入了党章及党的其他重要文献中。几十年来,党内法规这一概念经党的领导人经常使用、党内文献正式确认,已深入人心、为社会各界广泛认同。
  “党内法规有着使原则变为行动的‘桥’和‘船’的作用。”中央社会主义学院教授甄小英强调,从党内法规建设在党的建设中的地位作用看,科学的党内法规决定着党的兴衰,“关系到党和国家是否改变颜色。”
  “它是‘刚约束’,是‘铁笼子’。”中央党校教授叶笃初这样看待党内法规的作用。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姜明安则认为,党内法规的价值至少表现在四个方面:规范执政党依法执政,规范党的组织及其相互关系,规范党员的权利、义务和纪律,保障国家法制的统一,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一体建设。
  说到“党规”,就不能不提“国法”。那么,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是个什么关系?加强党内法规建设会不会削弱国家法律的作用?
  姜明安表示,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有着明显不同,党内法规调整的是党内关系和党内生活,适用于党组织和党员,用党的纪律作保证;而国家法律调整的是社会关系,适用于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他认为,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之间是协调统一、良性互动的关系。一方面,党内法规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原则和精神;另一方面,把党内法规中一些成熟的制度规定适时经过法定程序上升为国家法律,是立法的一个重要源头。党内法规的实施有利于保障宪法和法律的实施。推进党内法规建设,对国家法律来说不是削弱而是加强。我们党依法执政,既要依据宪法和法律治理国家,又要运用党内法规管党治党,二者统一于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宏伟事业中。
  2.两部党内法规的出台标志着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建设迈出大步
  改革开放30多年来,党内法规建设取得重要进展,党内生活的一些主要领域基本实现了有章可循、有规可依。“可以说,我们党目前正处于党内法规建设最好的时期。”叶笃初这样评价。
  但是,与世情国情党情的变化对党的建设的要求,与党应对所面临的“四大考验”和“四大危险”的要求,以及党肩负历史重任的要求相比,党内法规建设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
  甄小英认为,这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
  ——一些地方和部门、一些党员干部的党内法规意识比较淡薄。
  ——党内法规制定滞后于时代发展和党的建设、党的工作实践,有的党内法规质量不高、针对性可操作性不强,一些党内法规执行得不好,落实不到位。
  ——有些党内法规内容重复或相互冲突,整个党内法规制度建设还没有形成一整套协调配套、完备有效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在党内法规内容方面,也存在强调集中多、保障民主不够的情况。
  ——强调党员义务多,保障党员权利不够;规范管理基层党组织和党员的法规多,规范管理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的法规相对较少;规范自身建设的法规多,规范党的执政方式、领导制度的法规不足。
  1992年,邓小平同志提出,再过30年的时间,要“在各方面形成一整套更加成熟、更加定型的制度”。“按照这一要求,党内法规制度建设大体上在2020年左右,也就是到建党100周年时,形成一套比较成熟、更加定型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甄小英表示,时间不多,需要抓紧。
  事实上,也正是针对这种情况,中央办公厅会同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等部门,对1990年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和《中央办公厅关于党内法规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制定条例》和《备案规定》,报请中央批准后印发。
  这两部党内法规的出台,标志着我们党在加强以党章为根本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建设方面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对于进一步提高党内法规制定质量、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党章张力的展开与发挥,一靠执行,二靠具体党内法规。”叶笃初认为,目前各级各地正在深入学习十八大新党章,此时公开发布两个重要党内法规时机甚好,正所谓“新规渐磨,伐柯不远”。
  “两部党内法规的公开发布,表明新一届党的领导集体高度重视党内法规建设。”姜明安表示,通过规范党内法规的制定、审查、备案和清理活动,可以改进和提高党内法规的质量,使党内法规更好地发挥调整、规范党的组织和活动,促进从严治党,保障党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作用。
  3.《制定条例》修订凸显八大亮点
  修订《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是推进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重大举措,对提高党内法规制定质量、加快构建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具有重要作用。此次修订后的《制定条例》,由原来的6章33条增加为7章36条。纵观整个条例,八大亮点跃然纸上:
  一是增加了实体性规定。《制定条例》将原条例名称中的“程序”二字删去,这是因为这次修订不仅完善了党内法规制定程序,还增加了制定工作的实体性要求,特别是对党内法规制定权限作出专门规定,明确了哪些事项只能由党的中央组织制定、哪些事项可以由中央纪委、中央各部门或者省区市党委制定,这样有利于从根本上避免或者减少无权制定、越权制定、重复制定等无序制定现象,确保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二是将省区市党委制定党内法规活动纳入适用范围。原条例对党的中央组织和中央纪委、中央各部门制定党内法规的活动作了具体规定,但对省区市党委制定党内法规的活动,只在附则中规定“依照本条例的基本精神进行”,这导致实践中一些省区市党委制定党内法规的做法不够规范。考虑到省区市党委是党内法规制定主体之一,《制定条例》扩展了调整范围,把省区市党委制定党内法规活动纳入其中。
  三是完善了编制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计划。原条例虽然规定要编制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但规定得比较粗。《制定条例》专章对编制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计划作出规定,要求通过科学编制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推进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突出重点、整体推进,逐步构建内容协调、程序严密、配套完备、有效管用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
  “编制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这是第一次提出。”甄小英认为,编制党内法规制定工作5年规划非常重要,同5年一届的党代会相衔接,有利于落实党代会报告中提出的有关党的制度建设的要求,有利于加强党内法规建设的顶层设计和整体布局,明确党内法规制定的时间表和路线图,保证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系统性、协调性和前瞻性。
  四是强化了党内法规起草的调查研究和征求意见环节。《制定条例》明确规定,起草党内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实际情况,认真总结历史经验和新的实践经验,充分了解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的意见和建议。同时,条例对征求意见环节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一是规定征求意见时应当注意听取党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二是规定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充分听取群众意见;三是规定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网上征询等形式。这样修订有利于提升党内法规制定的科学性、民主性,提高党内法规制定质量。
  五是完善了党内法规前置审核程序。原条例虽然对党内法规前置审核也作了规定,明确“需经中央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草案,由中央办公厅负责校核,并向中央提出校核报告”,但对于审核什么、发现问题如何处理等均未作规定,操作性不强。鉴于此,《制定条例》将前置审核确定为必经程序,明确了合法性合规性等审核内容,规定了发现问题后的处理办法和程序,这样修订有利于更好地把住党内法规的质量关,防止党内法规草案“带病”上会。
  六是明确了党内法规公开发布制度。原条例规定“有的党内法规公开发布”,导致事实上不公开发布的多、公开发布的少,不利于党组织和党员的执行和遵守。《制定条例》将其修改为“党内法规经批准后一般应当公开发布”,要求除涉及党和国家秘密事项的以外,党内法规一般都应当公开发布,涉密的党内法规,在具备公开条件时也应当及时履行解密手续后予以公开。
  叶笃初表示,这样修订就确定了“以公开发布为原则、以不公开发布为例外”的发布制度,有利于推进党务公开,提高党内法规的知晓率和执行力。
  七是明确了党内法规的效力等级。为正确适应党内法规,有效解决党内法规的规范冲突问题,《制定条例》对党内法规效力等级作出明确规定:一是党章在党内法规中具有最高效力,其他任何党内法规都不得同党章相抵触;二是中央党内法规的效力高于中央纪委、中央各部门和省区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的效力;三是省区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不得同中央纪委、中央各部门制定的党内法规相抵触。
  八是全面确立了党内法规备案、清理与评估制度。《制定条例》专章对党内法规备案、清理与评估作出规定。一是细化了备案制度,规定中央纪委、中央各部门和省区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中央备案,备案工作由中央办公厅承办,具体备案办法另行规定。这样规定有利于加强党内法规的监督,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二是增写了清理制度,要求党内法规制定机关应当适时对党内法规进行清理,并根据清理情况及时对相关党内法规作出废止、失效或者予以修改等处理。三是确立了实施后评估制度,要求党内法规制定机关、起草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职权对党内法规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开展评估。这样规定有利于督促党内法规实施,提高党内法规执行力,推动党内法规的及时完善。
  值得注意的是,党内法规清理制度的设立针对性很强。新中国成立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党制定了大量党内法规,为规范党组织和党员行为提供了重要制度保障。但长期以来,党内法规的“底数”有多少,哪些仍然有效,哪些不再适用,哪些需要废止,哪些亟待修改,还没有进行过全面清理。《制定条例》增写清理制度规定,有利于及时解决党内法规存在的不适应、不协调、不衔接、不一致问题。
  事实上,行动已经开始。2012年6月,中央批准印发《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开展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意见》,在全党部署开展一次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工作,计划用2年半左右的时间对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目前,清理工作正在顺利进行中。这次集中清理在我们党历史上是第一次,是党的制度建设中的一件大事。通过清理摸清党内法规制度的“家底”,提出立改废的意见,将为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科学构建打下基础。
  4.“红头文件”的多、滥、乱现象有望得到遏制
  此次公开发布的两部重要党内法规中,《备案规定》确立了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意义也十分重大。
  长期以来,“红头文件”制定随意现象在一些地方时有所见,干部群众对此很有意见。特别是有的地方制定的“红头文件”出现了同党的方针政策、同法律法规不一致,或者文件之间相互“打架”等问题,损害了文件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备案规定》对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及审查作出了全面规定,要求中央纪委、中央各部门和各省区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中央备案。中央办公厅具体负责备案审查工作,主要审查是否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规定的内容是否明显不当,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等。审查中如发现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将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如制定机关逾期不作出处理,将提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建议,报请中央决定。同时,《备案规定》还明确提出下备一级原则,要求各省区市党委逐步建立对本级党委部门和下级党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制。
  “备案审查就像头上始终悬着一把剑,法规和文件制定者必须审慎行事。”姜明安指出,备案审查制度的建立,将加强对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更好地维护党内法规制度的统一和权威。
            (原载于2013年5月28日《人民日报》)